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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
  3. 十三、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4. (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 (一)

十三、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一) 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三、 目录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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