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备役军官法》的决定(2010年) 三十一、
三十一、 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三条,修改为:“预备役军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逃避预备役登记的;
“(二)拒绝或者逃避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的。”
“(一)拒绝或者逃避预备役登记的;
“(二)拒绝或者逃避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的;
“(三)拒绝、逃避征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