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2002年) 二十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2002年) 二十四、 二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二十三、 目录 二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