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2002年) 二十、

二十、 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