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2002年) 十一、

十一、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