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01年) 二十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2001年) 二十六、 二十六、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二十五、 目录 二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