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2011年) 四十三、

四十三、 将第一条中的“促进经济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将第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的“工伤社会保险”修改为“工伤保险”。

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中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修改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修改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中的“技术、工艺、材料”修改为“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删去第三十条第三款中的“或者终止”。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项中的“如实告知”修改为“书面告知”。

将第四十六条第三款中的“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修改为“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

将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认证”修改为“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