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2011年) 二十四、

二十四、 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

第二款修改为:“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