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1993年) 二十五、

二十五、 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贷款方的责任:贷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

第二项修改为:“二、借款方的责任: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

“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或全部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