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1993年) 十八、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1993年) 十八、 十八、 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十七、 目录 十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