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1993年) 十七、

十七、 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

第一款第四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第二款修改为:“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