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1996年) 二、

二、 第四条修改为:“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