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2013年) 二十五、

二十五、 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