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决定(2016年) 十八、

十八、 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