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2001年) 三、

三、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