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07年) 十、

十、 第二百零七条改为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