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2006年) 二十八、
二十八、 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