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2001年) 十、
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