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2005年) 十六、

十六、 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