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13年) 四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13年) 四十、 四十、 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十九、 目录 四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