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13年) 二十五、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13年) 二十五、 二十五、 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二十四、 目录 二十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