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01年) 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01年) 四、 四、 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三、 目录 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