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01年) 三十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01年) 三十四、 三十四、 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十三、 目录 三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