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01年) 二十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01年) 二十三、 二十三、 第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二十二、 目录 二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