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2001年) 十、

十、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