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2003年) 十二、

十二、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