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2012年) 二、 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有关科技人员,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可以提供无偿服务,也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有关科技人员应当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决定(201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 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有关科技人员,根据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需要,可以提供无偿服务,也可以通过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和技术入股等形式,提供有偿服务,取得合法收益。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及有关科技人员应当提高服务水平,保证服务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 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