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2014年) 二十四、

二十四、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军事设施因军事任务调整、周边环境变化和自然损毁等原因,失去使用效能并无需恢复重建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或者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关批准,予以拆除或者改作民用。

“军队执行任务结束后,应当及时将设立的临时设施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