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2年) 三十四、
三十四、 第一百四十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