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2002年) 二十六、
二十六、 第一百三十一条改为第一百三十八条,修改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