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2000年) 五、

五、 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