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2000年) 三十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2000年) 三十三、 三十三、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十二、 目录 三十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