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2000年) 三十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2000年) 三十一、 三十一、 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 目录 三十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