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2000年) 十八、

十八、 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