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2000年) 十二、

十二、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