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2008年) 二十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2008年) 二十六、 二十六、 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二十五、 目录 二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