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1992年) 十四、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1992年) 十四、 十四、 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十三、 目录 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