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1996年) 十六、

十六、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