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 七十五、

七十五、 将第一百六十四条改为第一百九十七条,修改为:“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