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 五十五、

五十五、 将第一百二十条改为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