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 四十九、

四十九、 将第一百一十条改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