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1996年) 四十七、
四十七、 第八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