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决定(2001年) 二、

二、 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合营企业职工的录用、辞退、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应当依法通过订立合同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