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