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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2026年) 第八条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利用职务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

不配合生态环境保护督察,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保护监管执法工作;

干预司法活动,插手生态环境保护方面具体司法案件处理;

干预、插手建设项目,致使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政策、规划的建设项目得以批准、允许建设或者投产(使用);

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统计、调查、评估、监测、影响评价数据;

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