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2026年) 第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2026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沟通协作机制,对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并根据工作需要加强会商研判、综合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责任追究情况一般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