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2013年) 第三章 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 第二十五条 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2013年) 第二十五条 第三章 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在办理开户、认购、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业务时,承销团成员应及时在其业务处理系统中准确记录个人国债账户和账户内储蓄国债(电子式)变动情况,并保留完整的指令记录。 如投资者通过营业网点柜台办理上述业务,承销团成员应在办理完上述业务后向投资者提供纸质业务单据,并保留投资者书面指令备查。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