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68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比利时政府应将下列事项通知出席海上法外交会议第十二次会议(一九六七- -一九六八年)的各国,本议定书各加入国及本公约的各缔约国:

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收到的签署、批准和加入的文件;

根据第十三条,本议定书将生效的日期;

根据第十五条,关于适用地域的通知;

根据第十四条所收到的退出通知。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六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订于布鲁塞尔,共一份,每份都用法文和英文写成, 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议定书交存于比利时政府档案库,并由比利时政府分发 核证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