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2005年) 第七章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2005年) 第七章 第七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依法披露信托财产和资产支持证券信息。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媒体进行。 第四十五条 受托机构应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四十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在发行资产支持证券5个工作日前发布最终的发行说明书。 第四十七条 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的显著位置提示投资机构: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的负… 第四十八条 在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核对由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定期提供的贷款服务报告和资金保管报告,定期披露受托机构报告,报告信托财产信息、贷款本息支付情况… 第四十九条 受托机构应及时披露一切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信息。 第五十条 受托机构年度报告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并由受托机构披露审计报告。 第五十一条 受托机构应于信息披露前将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分别报送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第四十三条 目录 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