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信访条例(2005年)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三条 信访条例(2005年) 第二十三条 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四条